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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体系
马玉强 龙鑫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体系
 
      一、违约责任制度的概述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的。我国《民法典》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严格责任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已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规定,但严格责任的存在并不否认过错责任可以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事实上,在合同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存在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关系是,由于严格责任乃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发生违约以后,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非违约方还需举证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民法典》分则第660条、第714条、第784条、第824条、第897条、第929条当中就有具体的规定。
      过错推定有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是一般过错推定,一是特殊的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是以已知的事务或者已知的事实为前提的。在一般过错推定中,已知的事实就是违约行为。一般过错推定是债权人负责举证的一种过错推定方式。如果这能够证明债务人应当并且能够履行但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法律上就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并且强制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与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是相适应的。
      特殊的过错推定是债务人负责举证的过错推定方式,这是按“举证责任倒置” 的证明方法推知债务人有过错的。
      从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三、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分为
      预期违约:①明示毁约②默示毁约
      实际违约:
      1不履行:①拒绝履行②根本违约 
      2迟延履行:①债务人迟延履行②债权人迟延履行
      3不适当履行:①瑕疵给付②加害给付
      4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①部分履行②履行方法不当③履行地点不当④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
      (一)预期违约
      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1、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当事人即有将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毁约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至之前;3、毁约必须是对合同实质性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4、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毁约。
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且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我国《民法典》第578的规定就属于默示毁约。
      默示毁约制度的规定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将构成实际违约。实际违约行为具有如下几种类型:1、不履行;2、迟延履行;3、不适当履行;4、其它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1、不履行
      分为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
      1)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拒绝履行是对债权的积极侵害。在《民法典》中虽没有明确的条文来对拒绝履行概念进行说明,但在条文中是有所表现的,《民法典》第563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1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拒绝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作出的;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的几种情形:①如果债务人基于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同时履行抗辩权、②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③时效已经完成等原因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则不构成拒绝履行。)
      2)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
      根本违约构成要件:
      ①存在违约行为,(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
      ②违约后果严重以至于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民法典》第563条第3、4项就是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这两项更加突出了根本违约的根本特征,即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对于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权利属于形成权,以非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该意思表示到达违约方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迟延履行
           包括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
           给付迟延也是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民法典》563条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规定就是债务人的迟延。
    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为:
    (1)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2)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里所涉及的法条是<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受领迟延,是债权人的迟延,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到任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所涉及的法条。
      其构成要件为:
         (1)须有债权存在;
      (2)须债务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的协助;
      (3)须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
         (4)须债权人未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
         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得依法自行消灭其债务。例如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
受领迟延有以下几个法律后果:
      ①债务人义务减轻,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②停止支付利息。
      ③债务人可以请求保管标的物的必要费用以及赔偿因实行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
      ④债务人得自行消灭其债务。
      3、不适当履行
      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
      瑕疵履行主要包括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标准,或者产品在规格、包装方面不符合标准,或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赠与合同,第662条就是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的规定。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的瑕疵担保;一种是物的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物的瑕疵担保则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其给付的标物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担保义务。此处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对于出卖的标的物品质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是从出卖人应当担负的合同义务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是交付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只有履行此种义务,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权利瑕疵担保所相对应的法条是《民法典》第612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瑕疵担保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这一条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从而才能实现订约的目的。由此产生了出卖人所应当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为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当承担此项义务。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对出卖人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民法典》第613条就作了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不管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都使买受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或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都是构成违约的。
      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这里所说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第一,符合债务人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给付的产品本身存在着缺陷或瑕疵;二、债务人的其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履行行为,也可能产生加害给付的后果。(如因供电不足使工厂停工并造成重大损害)。构成要件的第二点使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如果造成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这个就是侵权行为了,不能算是违约行为。)第三,债务人具有过错。
      4、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①部分履行②履行方法不当③履行地点不当④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不完全履行情况下,除非不完全履行使债权人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否则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应当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实际履行也称为强制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还有《民法典》第579条和第582条就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中的实际履行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
  实际履行具有如下特点:
      (一)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须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实际履行的违约救济。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责任,是否请求实际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
      (二)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赋予非违约方请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实际履行也是我国《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由于其旨在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实际履行最有效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
      (三)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与实际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在这里提到了违约金和定金。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其功能是为了补偿另一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惩罚,以确保债权的效力,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它们在性质是不同的,具体区别:
      1、从数额上看,由于惩罚性违约金设定时,并不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其数额必然与实际损失不完全相符,其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时也不影响其效力;而补偿性违约金因在设定时需考虑到违约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在补偿性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作适当的减少。
      2、由补偿性违约金旨在弥补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因而受害人在请求支付补偿性违约金的同时,不能另行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因旨在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因此不能代替损害赔偿的作用,受害人除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要考虑实际损失,如果违约未造成实际损失,则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要与过错责任要求相一致,一般不考虑实际的损失问题。所涉及的法条是《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民法典》588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倾向或其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倾向或其它代替物。
      4、实际中以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可以针对各种违约提供实际履行的补救。在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提出实际履行的违约补救。请求实际履行不需要确定违约方是否有过错。这一点和开头所说的严格责任原则相扣了。
      继续履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有违约行为
      只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二)须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违约后寻求违约金或其他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立约目的,如果不赋予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则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也是对合同法上的鼓励交易原则的违反。
      (三)须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金钱给付的债务,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拒绝,合同法对金钱给付债务的继续履行未作任何限制。对非金钱给付债务,合同法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有以下情形,则违约方可以拒绝继续履行的要求。这在《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里有规定。
         1、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只能按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不能依据合同法要求继续履行,否则是对破产法的违反。
         2、不宜强制履行的合同。主要为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因与人身相关联,继续履行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表演,强制某人教师为他人讲课等,都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3、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成立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一方违约已是对相互信任关系的违反,如继续履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即使强制履行也难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
         4、实际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如违约方将已经出售但尚未过户的房屋卖与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根据物权理论,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5、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对违约的补救也应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而债权人通过取得损害赔偿金后可在市场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不包括特定物的商品),则不宜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
      综上,为充分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是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要求解除合同以其他方式代替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又一个形式――采取补救措施
      有些学者认为,采取补救措施是继续履行的一个延伸,并且采取补救措施也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
      五、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其限制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赔偿损失的特点: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主要目的是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在损害赔偿原则中也一种例外,就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惩罚性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会遭受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赔偿。这在《民法典》第584条中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非违约方获得在经济上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利益,由此 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
      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提到了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概念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利益、获得租赁物以后转租所获得的利益、营业利益都是可得利益。)
      损害赔偿的限制
      完全赔偿是交易等价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不过,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损害的计算本身只能做到相对精确;另一方面,从遵守等价交换原则、鼓励交易出发,也需要对损害赔偿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有两种:一是约定限制,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这主要是对过错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来解决的。另一种是法定限制,即法律规定对全面赔偿作出一系列限制。例如根据减损规则、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额范围,要求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全部货款的总额,防止扩大损害等。
      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有以下几种:
      1、可预见性标准。《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应当预见到就是损失的预见性标准。
      2、减轻损失规则
      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民法典》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减轻损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出处】
原创
 
更新日期: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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