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 本 案 情
2005年1月1日,原告(北京华硅金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友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海运合作协议书,嗣后,原、被告进行了相关海运合作。
2005年4月,被告分别为原告签发了提单号为8TSNLCH2J0114/8TSNLCH2J0115/8TSNLCH2J0112的三张提单,提单分别载明:货物名称为金属硅,数量为160/60/200吨,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口,提单签发人为被告等内容。
2005年5月,天津新港海关签发了前述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从该报关单显示,前述货物的出口日期(离境日期)为“2005年5月11日”,时间跨越了2005年5月1日。与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5]75号)文件下发。依该文件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取消金属硅的出口退税。从而造成了原告出口退税权的丧失。
原告认为,前述货物虽然从上海外港转关,但正常的转关期限为7天,也就是说,货物应在2005年5月1日前出口,正是由于被告延误了转关期限,原告才因此损失了该批货物的出口退税款454982.22元。原告退税款的损失与被告延误转关期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天津市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1.被告向原告补偿XX万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
2.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和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履行;
3.原告收到该款后,向法院递交撤诉。
三、 律 师 评 析
律师认为,国家政策的颁行虽然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抗力,从而成为当事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的情况恰恰如此,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出关义务,导致货物出关期限跨越了国家政策颁行日期,因此,被告不能以不可抗力提出免责抗辩。而应依法承担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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