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违法,公司难以逃脱补偿
基 本 案 情
刘某于2008年1月28日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软件开发。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每月为1200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刘某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而该公司却已刘某违规于2008年4月12日单方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咨询了解到其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但要补偿其试用期的工资和拖欠的工资外,还得支付双倍的赔偿金的。
代理关系
马玉强律师作为申诉人刘某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案件审理结果
该案于2008年6月20日审理结束。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诉人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出刘某不胜任这份工作的直接证据。故裁决被诉人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规试用期的工资和拖欠的工资,以及双倍的补偿金作为赔偿金。
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经过调查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年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两个月。故该《劳动合同书》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二、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及工资25%的补偿金
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补偿金
三、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
申诉人的法定试用期已满,证明申诉人是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诉人并没有向贵委提交有利证据证明申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证据。故被诉人单方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
综上所述,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并一直拖欠申诉人工资及补偿金,被诉人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于弱势群体的申诉人能够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的。故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亦应得到贵委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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