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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案,申请人胜诉--知识学习分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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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案,申请人胜诉
马玉强 律师

                                 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案,申请人胜诉
一、基本案情
    常XX是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9月份,常XX发现河北省唐山市某县有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经营与其“牵拉脱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经委托律师后,在律师的指导下,调查收集了相关专利侵权的找证据,然后向唐山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处进行书面投诉,要求对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要求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专利产品。
唐山市科技局受理后,予以立案。组成合议组后,唐山市科技局专利执法人员赶赴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的生产现场,送达受理通知及答辩通知,并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4月1日,唐山市科技局做出了专利侵权处理决定,认定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决定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代理关系
    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马玉强律师作为专利权人常XX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专利权人常XX的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的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并且,专利权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专利权人的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二、4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具有“去除料夹装置”的营养钵
    成型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王XX、丁XX、于XX、张XX4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营养钵成型机中“去除料夹装置”落入专利权人“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4被申请人关于“先用权”的不侵权抗辩以及其生产的“去除料夹装置”与专利权人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不同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4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具有“去除料夹装置”的营养钵成型
机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案件裁判结果
    2015年4月1日,唐山市科技局做出了专利侵权处理决定,认定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决定王XX,丁XX,于XX,张XX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出处】
原创
 
更新日期:2015/12/16
阅读次数:2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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