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 1996年 3月向乙银行申请借款 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双方于4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贷款月息6.6%,还款期限6个月,即到9月30日,超过还款期限加收利息50%。担保单位是丙公司。 1996年 9月 25日,甲公司 1O万元贷款无法归还,经理王某来到银行向信贷员说,最近资金比较紧张,无法按期还贷,但有一笔大生意马上能做成,合同都签好了,做成后马上还贷偿息,希望银行延期10天还贷。银行同意,并为王书写了证明。不料,甲公司的大生意未赚钱,还赔了5万元,无法于IO月10日还贷款。银行多次催要无结果,此时的甲公司资不抵债。银行向担保人丙公司提出还贷要求,遭到拒绝拒。乙银行对丙公司提起诉讼。 银行认为,保证人丙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虽然银行与甲公司延期还贷未通知丙公司,但延期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如数额、利息;也未改变丙公司保证人的地位。丙公司不应以此拒绝自己的义务。 丙公司认为,自己只担保6个月,多一天也不担保。银行后来延期贷款未征得自己同意,对此贷款还款不予负责。如果当时银行不延期,甲公司至少还能还5万元。目前的情形完全是由银行的轻信造成的,后果自负,与已无关。 【法院判决】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理分析】 保证人对被担保人行为的担保是自愿的行为,同时应当是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保证,只有在被担保人的行为目的、时间、方式等十分明确的情形下才予以担保。一旦被担保人的行为内容发生了变化,非经担保人同意,担保应该解除。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尽可能地取得担保人对合同变更的同意,依法取得变更后的合同的保证债权,从而,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并最终确保银行的贷款债权的实现。做到如上,就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具有强烈的合同意识,在业务活动中,始终将合同作为各方利益关系人义务履行、权利实现以及权利义务变动等行为的中心,这样就能保证无论情势如何变更,银行都能运用合同手段完全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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