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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案--知识学习分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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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4年7月30日,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信用社出借给乙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货,月息12‰,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4月29日止;丙公司为乙公司的担保方,如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或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如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丙公司以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院内3720平方米房地产及地面建筑物作贷款抵押。该合同的借贷双方和担保方丙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同年8月3日,三方当事人共同到某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其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公证手续。担保方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持法定代表人宋某授权委托证书参加了公证,并提交了有关文件,材料交公证处存档。同年8月4日,甲信用社依约向乙公司贷款500万元。乙公司于8月4日至8日将贷款中的450万元转入丙公司期货部帐户,借给该公司期货部作期货保证金,丙公司即于同年8月9日取得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格,法人代表为宋某。在订立、履行贷款合同期间,蔡某担任丙公司总经理助理、该公司期货部理事长等职务,同时还担任乙公司经理并承包经营该公司。1994年12月17日,丙公司以蔡某担任期货部理事长期间,“从不向公司汇报交易情况,不向财务部提交财务报表,时至今日,图谋把公司期货经营和经营利润占为己有”为由,撤销了蔡某丙公司期货部理事长职务。同时,将该撤职通知抄报检察院。某检察院于1995年3月22日决定对蔡某立案侦察。甲信用社在得知乙公司将450万元贷款转借给丙公司用于期货交易后,即向乙公司追要此款,未果,便于1995年4月17日以乙公司违约使用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偿还货款本息及罚息。
法院判决:
: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使用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实际使用贷款本息的责任。丙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内加盖公章,公证时其常务副总经理王某到场参与公证,该担保成立。丙公司辩称公章被盗用,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丙公司以3720平方米房地产作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产现已基本竣工。期货部系丙公司在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办的经营期货交易的经营单位,乙公司借款500万元中,期货部使用450万元,应视为丙公司使用。丙公司既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又是借款金额中4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将实际使用的450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甲信用社。期货部负责人被检察机关收审,并不能免除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乙公司与甲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担保成立、有效。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显系违约行为。鉴于丙公司既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又是借款金额中4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故丙公司应直接承担偿还原告甲信用社45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本案发生于《担保法》生效前,故抵押担保效力认定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的或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这对抵押担保的成立并无特殊规定。但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41条和42条规定,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以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后,尽管本案借款合同及其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而依据《担保法》,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未生效成立。这是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抵押时需特别注意的。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后,尽管本案借款合同及其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而依据《担保法》,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未生效成立。这是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抵押时需特别注意的。

 
更新日期:200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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