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3年3月24日,甲建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建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月息按8.64‰计算,乙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由乙公司将自己持有的丙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法人股500万元作为抵押,在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归还前,该股票归甲建行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建行于1993年3月26日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到乙公司帐上,乙公司于同年6月20日支付给甲建行第一季度利息为人民币125840元。因乙公司贷款逾期未能归还,甲建行催讨不着,遂于1994年2月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乙公司要求以其拥有的丙公司500万元法人股估价后抵还贷款。
[法院判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乙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乙公司用以作为贷款抵押的是其持有的法人股。原告能否取得该股票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所需解决的关键。丙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股份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故该股票在1995年以前是不可能依法转让的,只能由被告乙公司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该股票作为抵押物归建行所有,是无效的。所以,法院认定该抵押协议有效是不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的,显系裁判错误。因此,甲建行不能根据抵押协议取得丙公司的法人股。当然,本案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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