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3月21日,原告预购买被告位于八达岭镇营城子村西的阳光假日别墅一套,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01年3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阳光假日别墅D52房屋,其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其预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43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648270元。原告按约在2001年3月30日支付了购房款194481元,在2001年5月16日支付了阁楼款51000元,在2001年9月24日支付了购房款194481元,合计为人民币439962元。
该契约规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同时规定,被告应在2003年5月31日之前协助乙方取得由北京市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王永增购房款439962元,赔偿其损失60000元。
律师评析:《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延迟履行其交房义务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致使原告长期不能入住并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王永增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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